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東小字第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正智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55,200元,並簽訂有分期付款契約書。雙
方約定借款期限為24期,被告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清償
2,300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
分之5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毫,原告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所請求之款項,惟被告
目前無資力清償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
及約定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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