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長霖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案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涉犯之起訴書附表編號6、10、16、19所示詐騙犯行業已坦承在案,且已指出詐騙集團首腦為 林琪珉 ,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僅為最末端之把風車手,集團高階主謀幹部林琪珉、 周驛圳 卻能在外自由行動,本案並無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事,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憑藉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審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訊問後,認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0、16、19所載犯行雖為認罪表示,然仍陳稱當初以為是合法的等語,難認確實坦承犯行,而依卷內其他共同被告、證人供述等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衡以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涉罪嫌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刑罰之制裁已有預期,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情節與卷內其他被告、證人之供述有所差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以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依比例原則衡量,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起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名,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情事,且聲請意旨並未提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相關事證,是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而被告雖於本院106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月27日訊問時已明確坦承上開附表編號6、10、16、19之犯行,並就各該犯罪情節為具體供述,然仍有部分陳述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有所不符,且其上開本院陳述未經其他共同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日後仍有需傳喚其作證之可能,兼衡其先前歷次警詢、偵查乃至本院訊問時,供述多所反覆,無法排除其仍有勾串共犯而於日後審理時再度更異其詞之可能,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又其所涉犯罪名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刑罰之制裁已有預期,加以被告於遭羈押前並未與家人同住,並多次搬遷其戶籍地址,目前戶籍址雖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然此為其姑姑住處,並非其實際居住地址,其雖陳稱若交保後會與哥哥及母親同住,惟就母親、哥哥實際居住地址卻又無法確認,而衡諸辯護人表示前與被告母親聯繫,被告母親表示不願再處理被告相關案件事宜,被告亦自承母親並未至監所會客,考量被告母親於與被告父親離婚後,已另組家庭,則其是否確實願意讓被告與其同住、被告是否確實會與其母同住等情,顯難確認,則被告出所後實際住居所未明,顯見若予以交保恐有無法通知聯繫之逃亡可能,足見先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斟酌被告歷次供述過程及家庭生活狀況,依比例原則衡量,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定先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四、綜上,本院審認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復未提出有同法第114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張耀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