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丞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丞陽所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丞陽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並將附表編號
3法院案號更正為「101年度簡字第2311號」、附表編號5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附表編號5法院案號更正為「100年度審訴字第348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已執行完畢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丞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106年1月25日聲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83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所犯編號5之罪,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
4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之總和4年8月。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5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罰金,非屬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特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件: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