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加紗 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許玉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5、60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60號、107年度偵字第441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加紗與 章淑芬 係居住同樓層公寓之鄰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加紗於民國106年10月8日下午4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公共樓梯間,因細故與章淑芬起衝突後,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章淑芬反覆以極大聲量辱稱:你娘臭機掰、幹你娘機巴等語,而侵害章淑芬之人格、名譽。
㈡、許加紗於107年3月16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公共樓梯間,因與章淑芬起爭執,許加紗分別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徒手用力將章淑芬手中行動電話拍落至樓梯間地面,造成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章淑芬;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章淑芬左臉頰側3下,待章淑芬下樓撿拾行動電話時,又持一棍狀物往章淑芬手部毆打多下,致章淑芬受有左上臂、左前臂、左食指挫擦傷併瘀腫及左食指近位指骨骨折之傷害;且許加紗並於毆打章淑芬過程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反覆對章淑芬辱罵稱:幹你娘、娘你娘雞巴等語,而侵害章淑芬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章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加紗固供承分別於上開時地與章淑芬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我罵那些話是罵我自己,不是罵章淑芬;另因章淑芬拿手機對我拍照,亮光照到我眼睛不舒服,所以我先用手擋,後來才拿掃把柄要打掉她的手機,可能有不小心打到她的手,但我沒有故意打她云云。惟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章淑芬於警詢證稱:我是於
106年10月8日16時13分許在我住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遭我住家對面鄰居恐嚇,起因就是他誣賴我亂丟菸蒂,我跟她講說那菸蒂不是我丟的,他就很生氣的對我罵三字經(幹你娘雞巴等台語)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8日16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樓梯間,對你辱稱:你娘臭機掰、幹你娘機巴等語?)是。」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當時很生氣地罵「幹妳娘雞巴」等語(見警卷第2頁),以及本院供述:我記得我有罵她等情(見本院231號卷第24頁),大致相符。參以,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確有其上址樓梯間以極大音量不斷對章淑芬重複稱:「你娘臭機掰、幹你娘機巴」等語,此有原審10
7年10月24日及108年1月15日勘驗筆錄(詳附表一、二所載)及章淑芬提出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可稽,足見章淑芬上開所述內容為真,應可採信。
㈡、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章淑芬於警詢證稱:大約今日107年03月16日下午12時許,鄰居許加紗在我家門口大小聲,內容為質問我為什麼要把公共空間的燈泡拆掉,於是我聽到後,到門口跟他說原因,我還沒有開始說時,他就先拿抓癢的耙子打我左手臂,並赤手打我脖子,完後拿著類似掃把的握把追打我到一樓。過程中,我要拿手機起來錄影,他也把我的手機搶走並摔壞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毀損手機及毆打等犯行(見偵二卷第19至22頁)。 佐以 ,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當時有伸手將告訴人手中手機撥到樓梯下等語(見警二卷第6至7頁),以及本院供稱:我有罵她。告訴人有拿手機拍我,我要拿手機打她的手機,不是要打她的人,手機有沒有壞掉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231號卷第24頁)。且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章淑芬起爭執,被告乃先徒手將章淑芬手中之行動電話拍落地面,再徒手毆打章淑芬左臉頰,待章淑芬下樓撿拾行動電話時,又持一棍狀物往章淑芬手部毆打多下,且於毆打章淑芬過程中,反覆對章淑芬辱罵稱:「幹你娘、娘你娘雞巴」等語,此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6日、11月1日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及原審108年月22日勘驗筆錄(詳附表三所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章淑芬之行動電話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損,且章淑芬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有章淑芬之行動電話受損照片及杏和醫院107年3月16日乙診字第518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證人章淑芬上開所證內容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我罵那些話是罵我自己,不是罵章淑芬,且案發地點並不符合公然要件;又因為章淑芬拿手機對我拍照,亮光照到我眼睛不舒服,所以我先用手擋,後來才拿掃把柄要打掉她的手機,可能有不小心打到她的手,但我沒有故意打她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不以公寓大廈是否另設有電梯供住戶選擇使用,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本質,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查:本件被告於公寓樓梯間對章淑芬為辱罵行為,依上說明,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上開如事實一㈠㈡所示對章淑芬辱罵之言詞,係我國社會常見之粗鄙言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應視個案具體背景、環境及行為人辱罵之方式而定;而被告係在與章淑芬起口角爭執後,在公共空間之公寓樓梯間,以極大音量反覆不斷對章淑芬稱上開言語,與因抒發一時情緒所為單一之發語實有不同,顯有令眾人皆知,並使章淑芬因此感到受辱之意,自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事實一㈠即107年3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可知被告於章淑芬持行動電話欲拍攝之際,並未有諸如遮擋強光之動作,反立即用力拍落章淑芬手中行動電話,並隨即徒手毆打章淑芬臉部,待章淑芬下樓撿拾行動電話,復持棍狀物不斷敲打章淑芬手部,足認被告確有傷害章淑芬之行為及故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新法將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7年度偵字第1524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如事實一㈡所示傷害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為事實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
㈢、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06年10月8日及10
7年3月16日對章淑芬為公然侮辱時,另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各向章淑芬恫稱:「出門要小心」「 林背 會處理你不是不會處理你…把你打死」等語,致告訴人章淑芬心生畏懼,均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106年10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被告當天並未有對章淑芬稱「出門要小心」等語,而章淑芬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指訴被告有對其稱上開言語,故先不論「出門要小心」一語是否已足以構成恐嚇,於證據上已難認被告確有對章淑芬恫稱該言語。又被告於107年3月16日毆打章淑芬前,有先對章淑芬稱:「 林背會 處理你不是不會處理你」等語,隨後即開始毆打章淑芬之行為,並於過程中再對告訴人稱:「把你打死」等語,雖均經原審勘驗該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確認無誤;然被告當時既已起意傷害章淑芬,而在情緒高昂、憤怒之狀態下對章淑芬稱上開言語,應係附隨於當下傷害行為之情緒性言語,尚難認被告另有恐嚇告訴人章淑芬之犯意,故此部分並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各與被告前揭公然侮辱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章淑芬間糾紛,反使用語言及肢體暴力,對告訴人為本件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權、名譽及財產,被告遵守法律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均極為薄弱。又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在公寓樓梯間以極大音量反覆對告訴人辱罵、咆哮上開言語達一段時間,不僅徒手用力攻擊告訴人臉部,更持棍狀物不斷朝告訴人手部敲打,致告訴人受有達指骨骨折程度之傷害,行徑甚為囂張,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對其行為無反省或後悔之意,並將責任推卸給告訴人,更於勘驗程序中觀看已顯可證其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空言狡辯畫面中辱罵及毆打告訴人之人並非自己。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將近72歲,依其教育及成長、生活環境所塑造而成之人格特質已難以改變,且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亦多少受其年齡之影響而降低,加以其行為並非全然未受有來自告訴人之刺激及其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末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小一年級,從事跑船工作50餘年,現已退休,與兒孫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公然侮辱2罪各判處拘役5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30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依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及追加起訴所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詳述認定被告並不構成犯罪之具體事由。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原審107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一、勘驗標的1:現場監視器晝面光碟(章淑芬提供現場監視器││晝面資料夾內監視器翻拍檔):││二、勘驗結果:││影片時間自106年10月8日16時9分許開始,被告開門出家││門後,隨即在樓梯間對著對面住戶大門以極大音量不斷重複││稱「你娘臭機掰、幹你娘機巴」等語,約16時10分左右,對││門有一男子開門出來與被告應答,被告繼續大聲稱上開言語││,並向該男子稱「叫你老母注意一點」等語,影片於16時11││分11秒左右結束。│├────────────────────────────┤│一、勘驗標的2:現場監視器晝面光碟(許加紗提供現場監視器││晝面資料夾2017.10.00-0000-0000爭吵檔案)││:││二、勘驗結果:││影片自106年10月8日16時1分許開始,晝面由被告住家大││門上方往下拍攝,只有影像並無聲音,畫面中呈現被告不斷││與對門之人狀似爭吵,且不斷以手指對方,外觀顯示情緒激││動。16時5分許,被告返回家中關上門。16時6分許,被告││對門住戶開門,被告一開門出來走出並走向對門有以手揮打││之動作,並疑似從對方手上奪取一支拖把,並立即有揮打的││動作,對門男子隨即亦走出大門與被告爭搶拖把,16時7分││許左右,告訴人亦走出家門,被告持續與該名男子爭搶拖把││。16時9分許,被告放下拖把,返回家門關上門。16時12分││許,被告住處對門大門又開啟,告訴人手持拖把出來拖樓梯││間之地板。告訴人自晝面顯示16時14分39秒許方走回大門內││,但依門口影子所示,其應該仍在大門附近,並有手指對向││的動作,於15分34秒許關上大門隨即又開啟再關上,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再出門。16分26秒許,有一男子進入被告家││中,影片最後16時29分許,二名疑似保全人員抵達現場。│└────────────────────────────┘┌────────────────────────────┐│附表二:原審108年1月15日勘驗筆錄│├────────────────────────────┼│一、勘驗標的:107年度易字第305號卷證物存置袋內光碟。││二、勘驗結果:││影片時間從106年10月8日16時9分開始,被告開門出家門││後,隨即在樓梯間對著對面住戶大門以極大音量不斷重複稱││「你娘臭機掰、幹你娘機巴」等語,約16時10分左右,對門││有一男子開門出來與被告應答,被告繼續大聲稱上開言語,││並向該男子稱「叫你老母注意一點」等語,約16時11分57秒││,告訴人在屋內叫該名男子進來,該名男子隨即進屋,惟被││告仍持續在門外反覆大聲辱罵上開言語,約16時13分07秒,││被告返回住處,惟仍在屋內持續辱罵至13分35秒,約16時13││分55秒,傳出告訴人大聲的聲音,被告隨即大聲辱罵,二人││均持續大聲爭吵,約16時14分30秒,告訴人開門左手持類似││拖把的物品,對著被告指說「來」,14分35秒,被告朝告訴││人揮打動作,37秒,被告搶走告訴人手中類似拖把的物品,││做出揮打的動作,告訴人兒子即上開男子隨即衝出門口阻擋││被告,並與被告爭搶該棍狀物,告訴人則站在其兒子後方與││被告爭吵,雙方持續爭吵至16時15分18秒許,告訴人返回屋││內,被告仍與告訴人兒子在門外爭吵,約16時15分36秒,告││訴人再度走出門外,約16時16分10秒,告訴人返回屋內,拿││出一棍狀物出門,並作勢要揮打,遭其兒子阻止,告訴人即││持該棍狀物敲打門外置放的置物架,三人持續爭吵,到16時││16分48秒,被告放開與告訴人兒子爭搶的棍狀物,16時16分││59秒,被告返回住處關上門,隨即影片結束。│└────────────────────────────┘┌────────────────────────────┐│附表三:原審108年1月22日勘驗筆錄│├────────────────────────────┤│一、勘驗標的:放置於許加紗妨害自由封袋內之光碟。││二、勘驗結果:││約9時47分55秒許,被告手持棍狀物開門出來,以該棍狀物││指著對門告訴人住處大聲說話。9時48分25秒左右,被告對││著告訴人大門稱「林背會處理你不是不會處理你」。9時48││分30秒告訴人一開門,48分42秒,告訴人持手機走出門外對││被告攝影並對被告說「來啊」。9時48分56秒許,被告以手││用力撥打告訴人手中的手機,造成該手機掉落至下方樓梯間││,隨後被告持該棍狀物拍打告訴人左肩處並口罵「幹你娘、││幹你娘臭雞掰」。9時49分1秒左右,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側三下。9時49分8秒許,告訴人下樓撿手機。9時││49分16秒,被告一邊罵幹你娘,一邊持另一棍狀物往告訴人││手部揮打多下,期間告訴人往後退,被告仍往前持續持棍棒││毆打,並不斷辱罵幹你娘、把你打死等語。9時49分41許,││告訴人返回屋內。9時50分7秒許,告訴人走出門外下樓離││開,50分18秒許,被告返回屋內。9時50分27秒,告訴人又││返回對樓梯上方說話。9時50分30秒結束。│└────────────────────────────┘附記:
原108年6月18日製作之判決正本「第1頁第12行關於輔佐人住所地址」有誤寫情形,爰予重繕、重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