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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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7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16號上訴人 林秀麗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文化大學代表人 王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徐興慶 依序變更為 王淑音 、王子奇,均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農學院生活應用科學系(下稱生科系)民國105學年度入學之碩士在職專班學生,其主張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於109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師資培育中心(下稱師培中心)申請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師培中心於109年3月間以口頭否准後,該中心並於109年3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9年5月22日評議書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下稱申訴評議決定),由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26日校學字第1090001674號函檢附申訴評議決定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9年2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前,必須先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得依教育部頒教育課程基準自行規劃包含為培育教師人文博雅及教育志業精神共同課程之普通課程、為培育教師依師資類科所需教育知能教育學分之教育專業課程、為培育教師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專長專門知能之專門課程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甄選大學2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據以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又被上訴人設有師培中心,其所規劃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其中普通課程為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之各系、所共同及專業科目,教育學程師資生修畢上開課程,成績及格者,由被上訴人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生科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並修習被上訴人教育學程,依被上訴人生科系碩士在職專班105學年課程資訊網頁記載:「最低畢業學分數:42學分(含論文4學分)」、「共同必修4學分、專業必修14學分、專業選修24學分、畢業總學分42學分」等語,可知論文4學分為被上訴人生科系碩士在職專班自訂之共同必修科目。而上訴人迄今尚未通過碩士學位論文考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尚未修畢共同必修4學分,而未完成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修習,自不符合被上訴人教育學程修讀辦法(下稱修讀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及師資培育法(下稱師培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109年2月26日之申請,不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即屬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
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課程之自主,既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屬學術之重要事項,自為憲法上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之範圍。大學課程之訂定與安排,應由各大學依據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原則處理之。」經司法院釋字第626號及第38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次按「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及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可知大學自治是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核心領域之一,凡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即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再者,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之權責,為維持學術品質,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大學對於課程設計及畢業條件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自行訂定與安排課程,及訂定相關畢業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㈡又按師培法第1條規定:「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
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師資培育:指專業教師之培養,包括師資職前教育、教育實習及教師在職進修。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包括普通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四、普通課程:為培育教師人文博雅及教育志業精神之共同課程。五、教育專業課程:為培育教師依師資類科所需教育知能之教育學分課程。六、專門課程:為培育教師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專長之專門知能課程。」第4條第2項規定:「為達成前項師資培育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第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2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第4項)前3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依師培法第26條規定訂定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3款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自行規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華民國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師資職前教育階段暨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第參點五、普通課程內涵與開設原則規定:「㈠普通課程是為培育教師具有人文博雅知識及教育志業精神之共同課程。㈡各師資培育之大學針對師資生之普通課程規劃,應與通識課程緊密結合,並得與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整合。㈢普通課程學分不得抵免教育專業課程學分。」準此,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教育實習及教師在職進修。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前,依師培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包括普通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其中,普通課程為培育教師人文博雅及教育志業精神之共同課程。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為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自行規劃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得甄選大學2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㈢被上訴人為配合國家培育優良師資政策,增廣學生在校學習
領域,並增加畢業後就業機會,特依據師培法、師培法施行細則、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及被上訴人學則之規定訂定修讀辦法,104年12月17日教育部核定修讀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校教育學程之設立,以培養健全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研究教育學術為宗旨,並以培育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師資為目的。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第2項)前項所稱普通課程指本校自行訂定之各系、所共同及專業科目;專門課程指本校規劃經教育部核定之『本校培育中等學校各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師資職前教育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一覽表』所列科目及學分;教育專業課程指本校所規劃經教育部核定之科目;教育實習課程指為培育教師之教學實習、導師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本條於109年2月24日修正經教育部備查:「(第1項)本校教育學程之設立,以培養健全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研究教育學術為宗旨,並以培育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師資為目的。(第2項)……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第3項)前項所稱普通課程指本校自行訂定之各系、所共同及專業科目;專門課程指本校規劃經教育部核定之『本校培育中等學校各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師資職前教育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一覽表』所列科目及學分;教育專業課程指本校所規劃經教育部核定之科目;教育實習指為培育教師之教學實習、導師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第22條規定:「本校教育學程師資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成績及格者,由本校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據以參加教師資格檢定考試。」(本條於109年2月24日修正經教育部備查:「(第1項)本校師資生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本校依師資培育法第11條具名造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第2項)但若本校已停招或停辦,得由辦理教育實習之師資培育之大學會同本校依師資培育法第11條具名造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被上訴人生科系碩士在職專班105學年課程資訊網頁記載:「最低畢業學分數:42學分(含論文4學分)」、「共同必修4學分、專業必修14學分、專業選修24學分、畢業總學分42學分」可知,被上訴人訂定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修讀辦法規定普通課程指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之各系、所共同及專業科目,論文4學分則列為被上訴人生科系碩士在職專班自訂之共同必修科目,主要在訓練學生如何將研究議題演進過程做連貫性的思考,對研究問題作正反合的推演,符合培育教師具有人文博雅知識及教育志業精神之目的,故要求學生須修畢論文學分,始得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據以參加教師資格檢定考試。設此課程及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條件之門檻,攸關大學自治,經核並未逾越被上訴人對課程設計及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條件享有之自治範圍,亦與師資培育及教育目的息息相關且屬合理及妥適,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論文學分規定為普通課程之內容,實與培育教師具有人文博雅知識及教育志業精神之目的相去甚遠。且各科系之論文課程當然僅會就各該科系專業領域之議題研究而撰寫論文,此與師培法暨相關子法所規定師資培育之「普通課程」應達到為培養師資之人文博雅及教育志業目的等等為就師資培育目的之課程設計,實難認有密切相關云云,並無可採。㈣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生科系碩士在職專班
學生,並修習被上訴人教育學程,上訴人迄未通過碩士學位論文考試。原判決論明:修讀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將「普通課程」定義為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之各系、所共同及專業科目,屬於大學自治事項,亦未逾越上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將論文4學分列為生科系碩士在職專班自訂之共同必修科目,且屬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中普通課程,此種課程設計,除符合修讀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被上訴人教育學程之設立,係以培養健全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研究教育學術之宗旨外,亦符合師培法第3條第4款所定「普通課程」係為培育教師人文博雅及教育志業精神之目的,且屬大學自治事項之範疇。上訴人尚未修畢共同必修4學分,而未完成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修習,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109年2月26日之申請,不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即屬有據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師培法規定之師資培育事項關係國家從事教育人員之培養,其立法目的與大學自治係為保障學術自由之目的,並無孰輕孰重之問題,自不得以大學自治原則而排除師培法。原判決以大學自治原則為立論基礎,認定原處分合法,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被上訴人就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加入論文學分之課程,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判決就論文課程與師資培育、教育志業有何相當關聯性未論述充分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梁哲瑋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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