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54號原告 吳起榮 被告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前某日邀原告成為優恩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優恩蜜公司)股東,經原告與訴外人 林宏彥 同意出資,並與被告簽訂合作議定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原告亦已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優恩蜜公司帳戶,然被告未依約於110年4月11日前完成出資額等公司變更登記,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應退還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合作協議、匯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與丙方須依前項期限匯款暨甲方(即被告)須依限完成登記時,本議定書始生效;若乙方與丙方均業已完成匯款,而甲方未依限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甲方應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前無息退還乙方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暨退還丙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20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出資100萬元與林宏彥、被告成立優恩蜜公司,原告已於110年2月20日匯款,然被告未依約於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所定之110年4月11日前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00萬元,核屬有據。又被告就上開給付義務已陷於遲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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