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蕭仁正 被告 林滄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2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上訴人)蕭仁正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處即彰化縣○○鎮○○街○○號,亦於同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上開居所及指定送達處所,均由上訴人本人所簽收等情,有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1份及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乃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雖以:有錢請律師才能訴訟,沒錢請律師不能訴訟,強制剝奪舊法自訴權,自力救濟,應法扶不給法扶,無完善配套,違憲至明云云。然查,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主要目的正係為保護被害人權益。蓋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我國之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此一立法政策之採擇,屬於立法機關基於其立法權限所為之決定,並無違憲疑義。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程式規定。又自訴人倘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自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18條之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之。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為自訴人指定律師,以協助自訴之相關規定,且在提起自訴前,亦無檢察官協助提起自訴、實施自訴等相關規定。是以,上訴人雖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其內容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為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又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惟本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是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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