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3號原告甲○○被告乙○○(KIN-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柬埔寨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屬涉外事件,依前揭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3日結婚,於94年1月7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起訴狀誤寫為「94年1月7日結婚」),之後於97年3月間同往柬埔寨遊玩,原告因工作關係先於97年4月19日返國,而被告未依期於同年4月26日返回臺灣,亦無法以電話聯絡,原告託被告友人詢問,被告表示不再返臺,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四、查兩造於93年12月13日在柬埔寨結婚,於94年1月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7年3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
6月1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86964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出境返回柬埔寨,未與原告在臺灣履行夫妻同居生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構成離婚之事由。查被告於97年3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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