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92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5月3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並於96年5月7日借去新臺幣(下同)17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自96年5月7日起至103年5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經調整後之年息為9.9%)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98年6月6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繳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係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36,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