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蔡侑錡 被告 李雲霞 上列聲請人對於其自訴被告李雲霞誣告案件之確定判決(本院75年度自字第2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2分之1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5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本院75年度自字第261號案件係聲請人蔡侑錡自訴被告即受判決人李雲霞誣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被告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本件關於以追效權時效計算得聲請再審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本件得聲請再審期間。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蔡侑錡對於其自訴被告即受判決人李雲霞誣告案件之確定判決(本院75年度自字第261號),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上開75年度自字第261號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75年6月24日判決被告李雲霞無罪,因無人上訴而確定,有被告李雲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該案判決確定迄今已有20餘年,而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得聲請再審期間,即以10年計算,其2分之1為5年,故本件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5年內為之,其再審之聲請顯然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5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定程序,自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