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15號原告甲○○
10號被告乙○○○TRU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00年0月00日生,越南國人)於92年1月29日在越南國同塔省註冊結婚,92年2月25日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尚未生育子女。被告在92年7月10日第二次入境臺灣,僅在原告家居住幾天就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下班回來後沒有看到被告,有去外事課申請協尋,外事課人員過了十天左右打電話告訴原告,說被告已經出境,不能再協尋。嗣後被告曾於92年10月3日、93年5月20日二次再入境臺灣,原告均不知情。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情。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
於92年1月29日在越南國同塔省註冊結婚,92年2月25日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尚未生育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又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關於離婚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查,原告主張被告92年7月10日第二次入境臺灣,僅在原告家居住幾天就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下班回來後沒有看到被告,有去外事課申請協尋,外事課人員過了十天左右打電話告訴原告,說被告已經出境,不能再協尋。嗣後被告曾於92年10月3日、93年5月20日二次再入境臺灣,原告均不知情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曾於92年3月9日、92年7月10日、92年10月3日、93年5月20日四次入境我國,最後一次於93年5月28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1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263710號函附卷足參,原告並舉證人即原告父親 吳如珍 到庭證稱:「我與兩造同住。」「(問:被告是否在92年7月間入境臺灣之後從兩造家中離家出走,情形為何?離家出走原因為何?)被告在四年前就離家出走,被告過來臺灣後常常出去,不在家裡,她離家出走那天我沒有發現,我是隔了一、兩日後才知道,被告有帶行李走,也有把證件帶走。我不知道被告離家出走的原因。」「被告離家出走後到現在都沒有與原告聯絡。原告沒有過去越南找過被告,但是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所主張者大致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查被告既已離家出走,嗣於93年5月28日出境後,迄今均未
曾進入我國,足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參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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