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峻賢(原名杜國添)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告 吳堉弘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被告 陳正南
高禾儒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03、5404、5547、5548、161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含SIM卡)、保險套壹包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含SIM卡)、保險套壹包均沒收之。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監視錄影器材壹組、帳冊壹本、保險套貳拾壹個、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含SIM卡),均沒收之。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錄影器材壹組、帳冊壹本、保險套貳拾壹個、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含SIM卡),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丁○○、己○○於警訊、被告乙○○、甲○○、丙○○、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曾清平章素梅廖嘉雄梁樹仁 等之證詞。
(三)卷附扣案之章素梅護照影本1份、搜索票及搜索同意書各1紙、搜扣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
(四)扣案章素梅紀錄其從事性交易日期及次數紀錄紙2紙、曾清平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章素梅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
0000000000號)、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丙○○所有保險套1包;己○○所有監視錄影器材1組、帳冊1本、保險套21個、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甲○○、己○○、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之宣告;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宣告;被告己○○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二)被告乙○○、甲○○各願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 蔣揚 基慈善金會支付新台幣40萬元、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己○○、戊○○則均犯同法條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丁○○、丙○○;被告己○○與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等上開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本質上有反覆性,並基於一個營利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認係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刑如
主文所示,被告甲○○、戊○○之宣告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行動電話、監視錄影器材、帳冊、保險套等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且依共犯連帶原則,爰分別宣告沒收之;而行動電話SIM卡為使用介面,乃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難認為被告等所有,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附記事項:被告乙○○、甲○○應分別向財團法人蔣揚慈善基金會支付新臺幣40萬元、10萬元(均已支付)。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