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生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33號、100年度調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 賴柏辰 與陳冠生(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陳冠生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0年2月3日18時4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866-UL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埔心方向行駛,欲前往平東路168號東安國中前與賴柏辰相見,惟其行經東安國中前方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東安國中門口時,本應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應讓同向後方直行車先行,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先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後方直行車之情形下即貿然右轉,以致與後方由 田文良 所騎乘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田文良倒地而受有上唇擦傷、左手腕挫傷、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然賴柏辰在東安國中前等候陳冠生時已目睹前述車禍發生經過,明知自己非該肇事車輛駕駛人,陳冠生係涉嫌過失傷害罪之犯人,竟仍受陳冠生所託而意圖使陳冠生隱避,遂基於頂替之犯意,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謊稱自己係上述車禍肇事者而頂替陳冠生之犯行(賴柏辰所涉頂替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田文良向警方陳述實際肇事者係陳冠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冠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田文良與被告已和解成立且已取得全數賠償金額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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