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041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97年1月10日為本件犯行時,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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