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被告 周雲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5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溪尾路口,不慎與第三人 林萬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而發生事故,致林萬益受傷送醫。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林萬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5,724元、殘廢給付1,330,000元,合計補償金1,525,724元予林萬益,爰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被害人林萬益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償還前開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及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