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壹拾柒點貳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總驗餘淨重
17.2641公克」,均更正為「總驗餘淨重17.2616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3月確定」,補充為「3月確定,於
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2行「4月確定」,補充為「4月確定。上開⑵至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4行「上開」至第26行「保護管束」均予刪除,並補充為「上開⑺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前開有期徒刑1年、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4日(現在監執行)」;第26行「累犯」後,補充以「又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⑼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10)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0)(11)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1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0)至(1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現在監執行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扣案係8包甲基安非他命,惟因鑑驗已用罄1包;見偵查卷第10
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39號被告張家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4(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輔前(1)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67號、102年度偵字第149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至104年4月3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2)另於上開戒癮治療執行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1)(2)(3)(4)所處之刑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6月15日)。(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6)所處之刑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9月15日,下稱甲刑期)。(7)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6月15日);(8)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0月15日),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4月、8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中甲刑期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7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40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10月7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後,即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前鳴按門鈴,經另案被告 陳梅玉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開門後,其亦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復經警方附帶搜索上開房屋,當場扣得張家輔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18.0734公克、總驗餘淨重17.2641公克,總純質淨重13.7943公克),復經警對張家輔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家輔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梅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18.0734公克、總驗餘淨重17.2641公克,總純質淨重13.79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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