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霖(原名陳邱江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子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58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子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511號卷第6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511號卷第4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4511號卷第34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被告陳子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第9581號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前開緩起訴所附條件,而為本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日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某民宅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與仁厚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自願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527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為警查扣,且經警附帶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復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