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由原告依約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又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年息18.98%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費用明細表、消費繳款紀錄、基本資料(均影本)各1件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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