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丙○○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金字第三0一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甲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TBZ000000000A、TBZ000000000A號),合計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核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金字第三0一一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