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潘若虹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67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6年11月、89年7月間與訴外人友
邦國際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
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同意書及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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