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18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陳勇全
被   告  林清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
及利息計算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7,779元。
㈡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系爭
契約第3條參照),如延滯則改按年利率20%計算(系爭契
約第7條參照)。⑵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支利息共1,372元
。㈢延滯期間利息:自98年9月5日延滯日起,就77,779元
之本金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因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而被告自98年9月4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屢經催討,復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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