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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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非調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39號聲請人 鄭閔鴻 相對人 鄭文添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財產權請求,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57,880元(詳如附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聲請人另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含相對人第一順位所有扶養義務人)及其等之戶籍謄本(包括相對人配偶及相對人之所有子女、父母及所有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若已提出,無庸再提出〉,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聲請人應提出職業、收入及財產等證明文件。
(三)說明相對人現時之身體狀況及有無意識能力,可否到庭陳述意見。
三、相對人則應提出其之職業、收入及財產等證明文件。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件:
按相對人居住於新竹縣地區,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149元,為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又相對人為48年5月19日生,現年64歲,依據110年新竹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19.83歲,因其平均餘命已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標的價額應為3,281,280元(計算式:27,149×12×10=3,257,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