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聲請人 楊元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具狀自陳因聲請人配偶知道聲請人在外負債金額過高,先生就把聲請人趕出門,目前與朋友租屋居住,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復依聲請人提出自來水費、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所示,堪認聲請人實際上確實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