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3月5日1時1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因有「一、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二、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精值達
0.48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以HD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機車駕照遭本站註銷,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0元(罰鍰部分已於98年
3月5日繳納),並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惟受處分人領有汽車駕照(照類:職業大貨車),機車駕照因案註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示及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示,按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喝酒騎乘重型機車,竟遭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裁罰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固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然該條文業於94年
12月14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過於苛酷,對人民工作及生活影響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使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該酒後駕車之行為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以我國交通管理制度未設駕照分級管理制度及分級扣照之配套措施為由,誤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僅對受「吊銷」處分時,始吊銷受處分人「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而認該條於受「吊扣」處分時亦可以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為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處分。然受處分人係騎乘重型機車而有違規行為須受吊扣重型機車駕照之處分,以限制其駕駛機車之權利,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不察,竟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照12個月,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非僅於法不合,亦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其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侵害,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不符,原處分難謂合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再者,本件原應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無法可供吊扣,且其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亦無駕駛重型機車之權限,是本件無論係發回原處分機關就此重為裁處,或係由本院自行予以裁處,因所為裁處內容,事實上不能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3款規定,仍屬無效,最終結果與逕予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無異,為免案懸不決,徒增原處分機關與受處分人之困擾,爰由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逕予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