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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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上訴人 陳招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招鳳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罪刑(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犯本案,未曾償還被害人 蔡林金治 ,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仍未能彌平,亦不具備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規定之理由。且原判決既認本件罪證已明,其未調查上訴人是否受蔡林金治之「指點」,簽發本票,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略謂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受蔡林金治之「指點」,始未經林阿景之同意,簽發原判決附表二之本票,亦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規定,均有違誤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得利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得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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