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因於民國96年10月23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停車方式不依規定,而遭警逕行拍照舉發,惟其重機車確實停在政府劃設之停車格內,並未違規亂停,影響交通,亦未違反政府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係規範汽車,不適用本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如附件圖7所示)」、「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於96年10月23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停車(地面並繪有白實線)方式不依規定,當時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經警當場拍照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申訴)後,處罰機關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6年12月1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6年11月28日書函(即申訴回文)各1份附卷可稽。矧依上開現場照片,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未依規定停在如附件圖7所示之每小格長2至2.5公尺,寬1至1.5公尺停車格內,縰其以不同方向擠停入他人數輛機車合法停車之剩餘空間內,仍於法不合,足見異議人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至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淑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