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9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96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在案,且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並撤回其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98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69號提存書、板院輔94年度執地字第39637號函、板院 輔民謙
96年度聲字第1674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89
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96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並已拍定分配完畢,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全聲字第71號撤回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依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9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69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74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5038號函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9月6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60025811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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