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零毫克,惟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86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餐廳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附近往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經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檢察官鄭鑫宏
黃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