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謝鎮宇
蔣文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2月1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063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鎮宇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蔣文舜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棒球棒(鋁棒)貳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鎮宇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3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附近,與被害人蔡如
明因紗窗修繕問題發生口角,被移送人謝鎮宇遂持鋁棒與被
移送人蔣文舜以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 蔡如明 ,致其受有左手
骨折之傷害,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
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加暴行於人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法院受理違反
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87條第1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再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司法院81年6月1日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被移送人謝鎮宇雖與被害人蔡如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查,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三、經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調查筆
等資料為證,另有棒球棒(鋁棒)2支扣案為憑,堪信為真
實。核被移送人二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謝鎮宇已與被害人蔡如明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扣案之棒球棒(鋁棒)2支,
係被移送人謝鎮宇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謝鎮宇
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
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賴家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