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謝鎮宇
       蔣文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2月1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063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鎮宇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蔣文舜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棒球棒(鋁棒)貳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鎮宇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3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附近,與被害人蔡如
明因紗窗修繕問題發生口角,被移送人謝鎮宇遂持鋁棒與被
移送人蔣文舜以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 蔡如明 ,致其受有左手
骨折之傷害,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
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加暴行於人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法院受理違反
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87條第1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再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司法院81年6月1日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被移送人謝鎮宇雖與被害人蔡如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查,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三、經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調查筆
等資料為證,另有棒球棒(鋁棒)2支扣案為憑,堪信為真
實。核被移送人二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謝鎮宇已與被害人蔡如明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扣案之棒球棒(鋁棒)2支,
係被移送人謝鎮宇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謝鎮宇
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
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賴家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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