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呂廖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
被   告  吳麗珠
       蘇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麗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麗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麗珠前於民國104年4月以己為會首召集
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27會次,每月會款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底標為3,000元,採內標制,按月
於每月25日開標,原告參加1會。嗣被告吳麗珠於106年1
月25日之第21會次標會後,因私人財務問題無法繼續進行系
爭合會,尚餘包含原告1會在內之5會活會,被告吳麗珠原
應按期向死會會員收取各期死會會款,平分交付各活會會員
66萬元,惟被告吳麗珠至106年7月3日止僅給付原告6萬
5,000元,原告遂與被告吳麗珠於同年月31日以書面(下稱
系爭書面)結算尚未給付之會款共計為59萬5,000元,約定
被告吳麗珠應按月於每月1日攤還5,000元,並由被告蘇千
惠背書簽名而為連帶保證,詎被告吳麗珠僅給付共計2萬90
0元,餘竟未依約清償;又被告蘇千惠為連帶保證人,就上
開未付之會款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第1項但書、第2至3項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4,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若獲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麗珠以:我確實積欠原告該筆會款,並有簽立系爭書
面,但現在無力清償;被告蘇千惠則以:系爭書面確實是我
簽立的,上面「背書」的字樣是原告要求寫的,當時我不知
道背書的意思,我沒有要以連帶債務人之身分保證該筆債務
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吳麗珠為會首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
於106年1月25日之第21會次標會後無法繼續進行,尚餘包
含原告在內之5會活會、被告吳麗珠迄今尚欠57萬4,100元
之會款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單及系爭書
面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而被告吳麗珠除辯稱其無
還款能力外,即未為其他爭執,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自堪信該等事實為真。惟就原告主張被告蘇千惠背書簽名
而為連帶保證乙節,則為被告蘇千惠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
3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麗珠給付剩餘之會款57萬4,100元?㈡
、被告蘇千惠是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吳麗珠給付剩餘之會款57萬4,100元?
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麗珠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而系爭
合會業於106年1月25日之第21會次標會後無法繼續進行,
尚餘包含原告1會在內之5會活會,被告吳麗珠與已得標會
員即應於剩餘標會期日平均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會員,被
告吳麗珠並應就該等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與被告吳麗
珠曾協商由被告吳麗珠按月清償5,000元,應認約定內容係
依民法第709條之9條第1項之規定,會首得分期給付之各
期會款所為,是會首遲延給付,且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
總額時,依上揭規定,喪失分期利益,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
全部之給付。而原告迄今尚餘57萬4,100元之會款未獲清償
,堪認被告吳麗珠遲付數額已逾兩期之總額,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麗珠給付剩餘之全部會款,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吳麗珠給付57萬4,100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蘇千惠是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1、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背書
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分別民法第98條、第272
條第1項、第739條及票據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29條所明文
。又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
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
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查,原告雖以被告蘇千惠有工作經驗、具專科學歷,應有
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理當知悉背書或簽名於法律上之意義
,且於簽立系爭書面時被告吳麗珠也在場,難認有因欠缺社
會經驗而聽憑原告要求即書立系爭書面之理,故認被告蘇千
惠於系爭書面記載背書並簽名即有就本件會款債務明示與被
告吳麗珠對於原告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等節,原告無
非係以系爭書面上所載「背書」二字主張被告蘇千惠具有明
示負擔連帶債務之旨,惟依前揭判例意旨,票據背書人責任
與一般債務之保證人責任不同,而背書乃票據法上之法律行
為,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書面,並無標示「匯票」、「本票
」或「支票」字樣,且書面之形式、簽立移轉過程均與票據
迥異,足見系爭書面並非票據,自無票據法背書適用,難認
被告蘇千惠於非屬票據之書面上書立「背書」字樣即發生票
據法上背書人責任。況原告與被告蘇千惠於簽立系爭書面時
,本得逕行記載連帶保證人,竟另行記載票據法所規定之背
書,該「背書」之真意究為連帶保證、一般保證或見證即非
明確,尚難僅憑被告具有一定之學識及社會經驗,即推論被
告蘇千惠有就本件會款債務明示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蘇千惠
就本件會款負連帶給付之責,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吳麗珠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
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麗珠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7頁)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但書、第2至3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麗珠給付57萬4,100元及自107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家瀅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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