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曹恩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
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其中256,245元自民
國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8年3月21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280,000元
,並由原告為保險人,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
週年利率17.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餘256
,245元未清償。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致台新商銀受有包含
本金及前6個月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且其損失已逾保額上
限,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商銀280,000元後,台新商
銀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因此原告合法受讓前開債
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本票
、債權移轉證明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
告自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