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溪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溪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佯裝買家購買」應予補充更正為「佯裝買家以290元(含運費)購買」,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溪漢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5號卷第13頁),素行尚佳,然既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猶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一定金額與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而獲商標權人之諒解,有商標權人之陳報狀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8號卷第6頁),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之商品數量1件,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8年度偵字第4166號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1.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之商品,基此所匯新臺幣(下同)290元(含運費30元)仍屬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犯罪後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一定金額等情,業如上述,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