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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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方便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財物之價值,併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5號被告 鍾文憲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4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麟光捷運站外,見 謝馨儀 所有之腳踏車(粉紅色、廠牌:捷安特、型號:T200)停放麟光捷運站外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騎往六張犁方向離去,以供作代步使用。
嗣謝馨儀於107年9月26日0時許,發覺腳踏車遭竊而向警方報案,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設置監視器所拍攝到行竊者之影像,循線查得悠遊卡持用人資料為鍾文憲所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馨儀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以及悠遊卡持卡人資料及使用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