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芬
褚文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芬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褚文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陳雅芬前科為「陳雅芬(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復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一)(二)之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4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一)至(三)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褚文勇前科為「褚文勇
(一)前因瀆職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89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二)復於8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在案;(三)又於87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而確定在案;(四)另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在案;(五)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六)繼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上開(一)至(六)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而確定在案,於9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9日;(七)更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褚文勇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復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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