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交簡字第80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徐俊銘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307房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路燈前時,不慎擦撞分隔島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7時1分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徐俊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6張、事故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
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6次酒駕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竟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1.03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再次違犯本罪(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所為實不足取,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已離婚,現與胞弟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