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志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基於一個以在臉書上張貼文章,透過文字而據以對告訴人 王翊 如同時進行侮辱、誹謗之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內,持續階段實行公然侮辱、誹謗之作為,各為接續犯,且性質上於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率爾以在臉書上張貼文章之方式,據以侮辱及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44號被告連志忠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志忠因不滿 王翊如 向其借款未還,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4日3時39分許、同年月5日16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醫院,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以帳號「洪向」,張貼「...# 武如如 ,不需要在躲了,欠錢還錢是天公地道的事情......妳這樣子騙我179000妳是我拜託妳說我真的有困難請妳先還我錢,妳說直有三仟元,我說好,也請妳後續記得在還給我錢,妳也都說好,結果都是在騙人的,妳不是在我的板上跟 慶哥 回說我跟妳是合作夥伴,結果勒,她X的騙肖喔!誰跟妳是夥伴!我看妳也不需要在社會上跟別人站起了,妳的一生跟妳老公的一生已經臭調了!...騙人家的錢在快活...妳要拖到甚麼時候啊!妳還有臉見人喔!還是廟的爐主喔!這樣子都可以當上喔!神明沒有找你算帳喔!壞事情做那麼多,妳還打電話給 文山義 , 義哥 ,他都有跟我說了,這個是最後一次發文給妳,妳自己看著辦吧!」、「武如如,你這個比人還要不是人,我在看妳跟妳老公多會跑啦!在南部到處騙錢,借錢,然後在跑去買黃金,去百貨公司買名牌,裝的很有錢,還開建設公司勒,淦妳羊老(雞的圖樣)八,妳老公是做工地粗工的,然後妳有空就去照相,po上網,這樣子就是建設公司的董娘了喔!真的很好笑喔!如果妳是董娘,那麼為什麼我幫助妳,妳要跑掉,現在臉書也改名字了喔」(並於其下張貼多張王翊如臉書「武如如」、「 吳如如 」之王翊如正面臉孔照片),足以貶損王翊如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王翊如於臺南市南區公英七街之居所觀覽上開臉書貼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翊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王翊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臉書頁面截圖3張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被告先後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連志忠於109年2月4日3時39分許、同年月5日16時53分許,使用臉書以帳號「洪向」張貼「...#武如如,不需要在躲了,欠錢還錢是天公地道的事情,妳這樣子喝茶不怕嗆到嗎?吃不會去噎到嗎?洗澡不會被熱水燙到脫皮嗎?出門注意安全,馬路上真的三寶很多,小心被狀到送醫院還是太平間啊!......#最後請自我保重了,我話就說到這裡,因為在下來,都是我一些長輩會出來處理妳這件事情!#27億喔我現在發這個妳先拿去用吧!不夠的話,我在叫人家燒給妳們!...」、「武如如,你這個比人還要不是人,我在看妳跟妳老公多會跑啦!......妳要跑掉,現在臉書也改名字了喔!請妳吃飯別噎死喔!因為我沒有空去給妳上香,出門妳跟妳老公要注意安全喔!因為買路如虎口啊!如果真是發生意外也別叫救護車,因為會讓費社會支源,記得喔!要躲好餒,別亂跑喔!處處都會有危險喔!我好心提醒妳!!!」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不能僅以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或片面陳述,遽認定是否心生畏怖。經查:觀諸上開文字內容,被告並未表示將以何種方法加害告訴人,僅表示請告訴人注意安全等,尚難認被告有何惡害通知之行為;且觀諸告訴人見被告為上開貼文後,其回應之內容為:「放心一切已經進入司法程序至於我有沒有沒打給誰講的不是同一件事,我說過不筆戰。法院談。...我答應很多大哥們不筆戰說話到如此,如果讓我抓狂我一定叫我朋友把你抓出來你這個社會敗類。」、「還有你都是用無摺非轉帳證明,朋友查過你的帳戶是有問題的。警示帳戶,奉勸你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以上」等內容,則告訴人究竟有無如其所稱心生畏懼之情,非無疑問,則被告既無為具體惡害通知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自無從遽令被告擔負刑法恐嚇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