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崇藝家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⒈緣被告崇藝家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藝公司)邀同被告
丙○○○○○○、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辦理貸款,共貸得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此有被告簽訂之借據四紙在案。
⒉詎料,前開借款因被告崇藝公司財務發生週轉困難,僅繳
納借款至94年9月4日止,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應攤還之款項。又依被告所簽立契約中,約定另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該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迄今尚餘本金3,388,5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崇藝公司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丙○○○○○○、甲○○○○○○為保證人依法亦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之責,為此特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四份、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借據、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