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行政罰法業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固明文:「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之裁處權時效;惟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之相關溯及適用規定;且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則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自應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是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324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2年12月20日下午7時43分許,在臺北市○○路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為警逕行舉發,固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然原處分機關於95年7月5日始逕行裁決,乃屬行政罰法施行後3年內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裁處權消滅時效。㈡抗告人固曾於86年5月24日設籍至臺北市○○區○○街○○○巷38之5號7樓,然其業於95年5月10日遷籍至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嗣於同年9月18日始再度遷居至臺北市○○區○○街○○○巷38之5號7樓迄今,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共4紙附卷可稽。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裁定誤為板橋監理站,應予更正)於95年7月5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AN0000000號裁決書,其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即抗告人當時之住所;而該裁決書業於95年7月6日經抗告人之受雇人即前揭送達地址之大樓管理員 徐兆發 蓋章簽收,此有前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故原處分機關已於95年7月6日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是依首開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95年7月2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原裁定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今抗告人迨於98年10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之聲明一情,亦有該聲明狀1紙在卷可參,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42-AN0000000號裁決書係由基隆監理站於95年7月5日寄送抗告人當時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然其自86年5月購買自用住宅時起,即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38之5號7樓至今,即便因小孩就學需要,於95年5月10日遷籍至上開光復南路地址,惟於同年9月18日小孩就學分發完成,即遷籍回其上開吳興街住所,抗告人於95年5月10日至9月18日間,依然居住於其上開吳興街住所,足認其住居所係上開吳興街之地址無疑;而抗告人既非居住於上開光復南路地址,亦非該大樓所有權人,當然未曾繳納該大樓管理費,該大樓管理員徐兆發即非抗告人之受雇人,也從未見面認識,原裁定片面以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等同其住居所,而認本件已合法送達,顯然證據不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倘如本件因未合法送達,至抗告人未收到上開裁決書,則其有何已逾20日聲明異議期間之可言?又AN0000000號之原舉發通知單亦因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基隆監理站自行裁決之上開裁決書應屬無效,亦不應引用該無效裁決書送達與否為法院裁定理由;並請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局函查本件違規照片,俾抗告人確認違規事實,依法繳納罰鍰等語,並提出抗告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車號00—9262號95年全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8月7日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12月31日函、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另請求傳訊徐兆發到庭作證。
三、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填製通知單,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本件舉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92年12月20日下午7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3247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周邊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而為警逕行舉發,原舉發機關並以郵寄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向抗告人之車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巷○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得接收郵件人員等予以受領,而於93年2月18日寄存於基隆信義郵局以為送達,有該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影本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86年5月24日業已設籍臺北市○○區○○街○○○巷38之5號7樓,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共4紙附卷足憑,是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基隆市○○區○○路○○○巷○號抗告人之車籍地時,抗告人已遷址至臺北市○○區○○街○○○巷38之5號7樓,堪可確定。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參照)。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處所,是否確非抗告人當時之住居所,而抗告人是否曾前往基隆信義郵局領取上開舉發通知單而得知舉發內容,上開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均有疑義,此點於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中已予載明,原審仍未予究明。㈡至原處分機關雖將裁決書送達抗告人,惟上開舉發通知單如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裁決合法,原審逕採原處分機關之意見,即有未洽。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