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ABV九五五三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載客在臺北車站前下客,而停於違規排班計程車之後,惟因當時交通流量繁大,進退皆難,故只能等待前方車子移動,始能駛離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承德路臺北火車站處,在路口十公尺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發現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九五五三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該違規事實至堪確信。異議人就該停於路口十公尺內之臨時停車行為,並不否認,至異議所稱係前有違規排班停車,乘客下車後,不能前進離開,而倒退後方來車很多,只好等前方車子移動一節,然異議人為營業用小客車之職業駕駛人,對於交通秩序良否負有維護之責,且屬於其附隨之社會性責任,對於臺北車站周邊交通之繁忙,應知之甚稔,自不得以前方有違規排班車輛,而執為其不應受罰之要求,且如何消弭該瓶頸情況,則為每一駕駛人所應兼顧之駕駛責任,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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