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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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沛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沛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5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5日14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6月4日22時30分許,經警另案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位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0林沛瑄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愷他命3包(驗後淨重合計為2.36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672公克)、一粒眠64顆及L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經林沛瑄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沛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本院搜索票1紙。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1紙。
(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沛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8月1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安非他命約一星期前有施用,約於101年6月4日21時許施用K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6月5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6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林沛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1年6月5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 陳俊龍 ,又經員警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進行相片指認,被告指認係編號16號成年男子陳俊龍販賣毒品給伊等語(詳警卷),使員警得以循線查獲另案被告陳俊龍販賣毒品犯行,有上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145、2108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陳俊龍,並因而查獲其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復考量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不佳,另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未送驗,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既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L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警詢時固供述為其所有,而扣案之愷他命3包(驗後淨重合計為2.36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672公克)及一粒眠64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024、200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記載明確,惟本院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