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告 呂澤龍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複代理人 彭禎穎 被告 王夏蘭
呂文坤 呂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其原本、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和解筆錄原本與正本和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關於「㈠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㈠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