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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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姜政焜 相對人河江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呂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八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11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88號案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本件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積欠其新台幣(下同)585,000元債務,惟聲請人從未積欠相對人前述債務,且兩造間因合作關係多有債務糾葛,現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4年度訴字第
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8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585,0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新竹縣政府擔任里長之薪資,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17,000元(585,0005%4=117,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