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國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266號被告林正國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4日凌晨3時9分許、上午6時49分許,至新竹市○○路○段○○○號「7-11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台酒生技FREE運動飲料1瓶及飲料櫃中C.C.Lemon飲料1瓶(各計新臺幣29元),得手後供己飲用,適均經店員 楊凱銘 當場查覺制止,而林正國於第二次被發現後無懼犯行敗露,竟仍在店門前之花圃處逗留閒晃。嗣為楊凱銘於同日上午7時許,交班後上前逮獲,並報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正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超商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