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竟不知悔改,再次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次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實屬不該。又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被告許永逸男40歲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逸自民國105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日即8月26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6之住處,飲用啤酒6罐,竟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購物。嗣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檢察官鄭安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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