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388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353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合併執行至86年3月28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五年四月十九日;其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與上開殘刑合併執行至96年2月5日又假釋,96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以執行完畢論(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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