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數位相機、飲水機、機器人玩具、直昇機玩具各壹台、鍋子壹個、浴巾壹條、禮品肆拾陸個、兌換券拾壹張及新台幣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