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71號聲請人 彭逸蓁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劉明忠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民國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至19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群組而認識真實年籍不詳、暱稱「 熊詩宜 」之人,經該人慫恿加入訴外人澤晟資產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表示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聲請人遂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在位於吳興街7-11門市,以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予被告甲○○(與被告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收受,後暱稱「熊詩宜」之人要求原告再給付需要分潤金,原告生疑始驚覺受騙,是甲○○已自白確實騙取原告600,000元,導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生損害於原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為前開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而乙○○為甲○○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就甲○○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55、856、857號宣示筆錄為憑,且聲請人前開請求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而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睿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