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雍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雍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被告蘇雍佳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雍佳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9時許,在位於雲林縣西螺鎮福興宮旁之鵝肉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公園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當場於同日22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雍佳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