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噴金輔佐人郭馨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噴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翔棻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陪同 葉姿君 及其他友人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搬走葉姿君前因與張噴金之女郭馨微交往時居住該處之個人物品。在搬家即將結束之際,張噴金與葉姿君及其友人發生口角爭執,張噴金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處撞擊許翔棻等,致許翔棻受有頭部鈍傷、臉部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張噴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翔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21至124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7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與告訴人及其友人因
發生口角爭執即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不足取;⑵考量被告除於83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⑶犯後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⑷本案雖經移送調解,然雙方因告訴人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前在工廠工作,目前無業,領1個月不到1萬元之勞退金,家中有先生及女兒,兒子現在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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