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請人 邱英儒 相對人 劉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3月14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並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則債權人以普通抵押權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所有權人:劉建政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 利範 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南投縣竹山鎮圓山3123,753.352分之12南投縣竹山鎮圓山31-53,791.522分之13南投縣鹿谷鄉 仁義 615384.342分之14南投縣鹿谷鄉仁義6161,047.036分之15南投縣鹿谷鄉仁義6171,052.626分之16南投縣鹿谷鄉仁義6231,236.656分之1※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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